EN
//www.iruorou.com/

《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6-11-22 10:36 来源: 保监会网站
字号:默认 超大 | 打印 |

为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0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

附件:1.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目的)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本通知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称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二、(担保的范围)境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以下风险暴露提供担保措施:

(一)应收分保款项。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担保形式)离岸再保险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

(一)再保险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险分出人银行账户的、用以保障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业务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再保险接受人申请为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备用信用证。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四、(存款担保)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存款资金作为担保措施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存放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应存放于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

(三)可由再保险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险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在再保险合同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的转回不受前述一年期限的限制。

(五)存款资金为同一个再保险分出人的多个再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说明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之和不应超过该存款资金的总额。

五、(备用信用证担保)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备用信用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指备用信用证本身不应提及任何其他协议、文件或实体。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义务不以备用信用